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
“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民〔2016〕20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加强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20日
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管理,加强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认定、发布、监管、修复、撤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是指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目录。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应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建立省级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数据库,汇总全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信息。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采集、认定失信“黑名单”信息,并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以市为单位将上季度的失信“黑名单”信息报送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原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列入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第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并核实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印章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准、备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八)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组织财产的;
(九)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
(十)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十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失信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信息通过“信用浙江”网站、省社会组织信息平台等途径公布,公布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将有关信息从“信用浙江”等网站公示的失信“黑名单”中撤除,转入后台数据库,集中管理,永久保存。
第九条 社会组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力度,必要时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从严审核行政审批项目,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参加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四)限制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
(五)限制参加社会组织评估和评比表彰活动;
(六)限制享受专项资金资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七)不得再以社会组织或慈善组织名义开展活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八)对已经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且未到期的社会组织,予以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
(九)对已经取得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社会组织,取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公布6个月后,社会组织认为其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向作出认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核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社会组织;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改网站公示信息,被撤除的失信“黑名单”信息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第十一条 发现“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于接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在公告平台发布更正信息,同时上报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更正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改网站公示信息,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实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失信“黑名单”记录档案,将列入、撤除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实行专人负责、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与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失信“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推进失信“黑名单”的有效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