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 发布时间:2026-04-07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慈善组织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起草了《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4月14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联系人:周腾彪,0571-87050936

 邮箱地址:sgj2015@126.com

 

浙江省民政厅

2026年4月2日

 

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慈善组织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民政执法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本省民政部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立足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进行细化量化,形成的明确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形,依照本基准有关规定,对照《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表》)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对于《基准表》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定法定事由,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以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较低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较多的种类或者较高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为特定种类或者涉特定数量的,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据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不予处罚的,适用《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

(二)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被民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三)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判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以及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发生次数、涉及金额大小,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及其数量;

(四)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总量;

(五)当事人的人员数量及开展活动情况;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和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在立案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针对当事人每一个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规定,综合考虑本基准明确要求的因素,依法确定应给予的行政处罚,而后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岗位职责、任职时间、履职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主观过错程度、主次责任,以及是否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在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内,确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所称的“高于”“低于”“超过”“不到”不包含本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基准表中的适用情形,符合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适用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涉慈善组织有关内容与本基准不符的,以本基准为准。

附件: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征求意见稿)


责编:史历